淘宝网监管侵权商品的法律边界
发表于08月 9th, 2011 in 未分类 | No 评论 »
摘要:
近日一则有关淘宝的案例出现在笔者的视野里,该案的缘由是淘宝网上的网店 出 售盗版讲座视频,而该视频的版权方一怒将侵权人和淘宝网一起告上法庭,虽然一、二审都对淘宝承担一万元内的赔偿责任做出了相同的判断,但对于淘宝网的监管范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由此,笔者将基于本案对于淘宝网及类似网站的监管边界进行一番分析。
关键词:
淘宝 侵权 监管 边界
正文:
该案中,北京的一、二审法院对于淘宝网的监管责任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淘宝网对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义务,这种义务不同于搜索引擎对于搜索对象的链接注意义务,因为淘宝网店铺存在和发展依赖于淘宝网,虽然淘宝网的盈利来源于店铺,但如无交易,则盈利将受损,并以淘宝网并未及时删除相关的侵权信息,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为由,判决淘宝网在1万元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淘宝网中卖家的数量巨大,销售的商品不计其数、种类繁多,且销售的商品均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淘宝对于投诉通知没有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采取删除措施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及可操作性,并明显加重淘宝的义务。
对于一、二审法院的两种不同判断应该都有其理论支撑,笔者将一、二审的责任认定理由分析如下:
一审认为,淘宝网不适用搜索引擎能够援引的“避风港规则”,因为,淘宝网虽然未直接 出 售侵权商品,但由于淘宝网从 出 售侵权商品的店铺运营中获利,所以,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淘宝网应当对在其平台上经营的网店进行全面监管,一旦出现侵权商品,应当主动介入,及时删除。显而易见,这种责任认定更有利于权利人,而对淘宝网非常不利。
二审认为,由于淘宝网上的商品数量众多,且商品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所以,应当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一审要求淘宝网对于没有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采取删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至于维持一审要求淘宝网承担一万元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未及时删除列明的侵权链接而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种责任认定对淘宝网更有利。
而做为笔者而言,一、二审法院对于淘宝网的监管责任认定都存在有失偏颇的地方,对于淘宝网而言,一审的判定失之过重,而二审的判定又失之过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从淘宝网作为第三方购物平台确实从网店的运营环节中获利,以及淘宝网上 出 售的商品繁多这两点来看,淘宝网应当有限的适用避风港规则:
一、淘宝网不同于普通的搜索引擎,因为,淘宝网做为第三方购物平台向开办网店的商家收取各种费用,所以,淘宝网从网店的运营中获利这一点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所有的网店商家必须通过淘宝网这一平台及系统才能实现商品的上架和出 售 ,因此,淘宝网对于 出 售商品有着更强的控制力。从这两点来看,淘宝网负有高于搜索引擎的注意义务。
二、对于知名品牌或知名商品,淘宝网应当主动介入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因为,这些商品具有足够的理由不会在网络平台上 出 售,当淘宝网平台出现这一异常情况时,淘宝网应当主动审查,这里即适用了所谓的“红旗原则”——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一眼能够看出时,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应该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当然,哪些属于淘宝网应当主动进行审查的商品,应该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判断。
三、对于非知名品牌或非知名商品,要求淘宝网在难以计数的海量商品中进行主动审查的确有些强人所难,所以,这里淘宝网应当准用“避风港规则”即可以适用通知-删除的模式,但这里的通知除了权利人给出具体的侵权链接外,如果权利人也给出了具体商品的关键词,淘宝网基于上述第一条理由,应当就该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主动删除相关的侵权商品链接,而不能因为权利人未给出具体的侵权链接而拒绝删除侵权商品。
综上而言,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穷尽互联网的所有业态,而不同的互联网业态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也并不相同,如何平衡好权利人的利益和新兴产业的发展,这需要立法、司法及学者们的共同推动方能实现。
本文作者:周宾卿, 互联网知识产权律师,上海数码互动娱乐专业委员会首席法律顾问
电话:13370016463,Email: birkin_joe(@)yahoo.com.cn,MSN:birkinzhou(@)hotmail.com,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